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太重了,我當時精神狀態不好,不是故意去做這些行為;(二)我沒有拉乙○○到大廳,乙○○是剛好經過,我一手拉住她,我說要見長官,就放開她了,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我沒有傷害她,我真的是精神狀態不好,我要認罪,我確實有錯,我不是要辯什麼,只是過程中我不是拉她到大廳,她已經在大廳了等語。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表示只要被告好好的去看醫生,照顧好他自己就好等語。顯見證人乙○○不追究被告行為,已經原諒被告。
(二)案發當天被告遭強制送醫,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說明: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因持刀在衛生所前揮舞、情緒激動,而遭警消送至本院急診,經哄勸後同意住院,但之後反悔,出院意念強,於109年10月22日通過強制住院申請,住院至109年12月4日出院,該次住院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二份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不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強制罪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1年11月後方為本案犯行,亦不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内,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本案被告雖為累犯,應不需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是否認犯行,現在被告已經坦承,被告的犯後態度比原審好。綜上所陳,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五、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率爾持刀至案發地點揮舞,全然不顧案發地點為民眾洽公往來之場所,被告行為會使公眾心生害怕,更波及到無辜之乙○○,其在突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近距離面對持刀並不滿情緒高漲之被告,心中的恐懼壓力,可以想像。被告所為,甚屬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被告雖表示認罪,惟其答辯之內容如前述,查:
1.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9年10月16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東興辦公室大廳監視器光碟,檔名為3_11_R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期間9時45分9秒至9時46分33秒,長度共1分24秒,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內容09:45:09至09:45:32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男子即被告丙○○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其原先欲從畫面最右邊門口進入大廳,然右門關閉,丙○○用力搖晃門打開不成後,即走至畫面左方之中間大門,中間大門亦關閉,丙○○站在門外,此時畫面可見,丙○○右手持一長刀,左手拿黑色袋子,丙○○持刀指向大廳內民眾,嗣用右腳往大門踹了兩下,並將黑色袋子往門甩去,隨後往畫面左方即最左邊門口進入大廳。09:45:33至09:45:57丙○○右手持一長刀,自畫面最左邊門口進入大廳,朝監視器方向走近,中間雙手握刀衝往下方,並以左手指向畫面左下方。嗣丙○○走至畫面下方,再往左方走去,於09:45:37消失於畫面中,消失時間約21秒。09:45:58至09:46:06丙○○於09:45:58自畫面左方出現,其左手抓住一名著藍白條紋短袖上衣女子即乙○○的右手臂袖子,將乙○○帶至大廳。畫面左方椅子處一名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與丙○○交談,聲音內容聽不清楚,丙○○於09:46:06放開左手,丙○○抓著乙○○的時間約有7秒左右。09:46:07至09:46:33丙○○放開乙○○後持續大聲咆哮,並以左手指向四周,其靠近畫面右方長桌,於09:46:21右手持長刀朝長桌砍下,嗣往畫面右方走去。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擷取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簡上卷第179至
180、192-1至192-5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16日約9點多時,在一樓疫苗室內聽到有聲音,便走到大廳走廊查看當時聲音來源,我當時也沒有看到什麼,就有一名持刀陌生男子突然就朝我奔過來,我還來不及閃開,對方就抓住我的右側肩膀,並開口說要見我們最大的長官,過程中對方一直抓著我的右肩膀,並拉著我至大廳去,在這之間我一直安撫他,詢問他為什麼要找我們長官,要辦理什麼事情,他就放開我的肩膀,隨後他就跟我說不要害怕,他不會傷害我等語(見警卷第154頁),於偵查時證稱:他突然跑進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直接抓住我的右肩,另外一隻手拿西瓜刀,他嘴巴一直唸,當時我有一直安撫他,時間我忘記了,他當時有說一個人的名字,說要先叫衛生局的長官出來處理,到最後我有安撫他,後來他情緒比較穩定了,他就自己放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黃濬豪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在醫事科工作,我走出來看到被告在疫苗室前,抓到乙○○或是要抓乙○○,當時乙○○沒有辦法動,被告右手拿長刀,他一直要找我們局內的長官及同仁,他嘴巴一直唸,我不記得這樣抓住乙○○的時間有多久,我有看到乙○○在安撫他,當時我在被告面前,我跟乙○○請被告先坐下來,試圖安撫他,他還是很氣憤,後來他刀子揮舞,朝會議桌砍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證人 李瑞進 於偵查中證述:我的位置是在大廳,我看到他拿刀子揮舞,嘴巴一直唸,我忘記他唸什麼,然後他就自己隨意走動,當時乙○○在疫苗室做自己的事,那邊也是死角,被告走到疫苗室,我就看到被告帶著乙○○一起出來,我只看到被告抓著乙○○出來,另外一隻手是拿西瓜刀,後來被告是主動放掉乙○○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情節相符,考量證人乙○○、證人黃濬豪及李瑞進均為親身經歷、見聞上開案發經過之人,其等對於案發當時自己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能見角度等情況,均可為清楚解釋,又渠等均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復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乙○○、證人黃濬豪及李瑞進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扣案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⑴扣案西瓜刀的形式,分別有刀刃及刀柄部分,刀刃的部分是鋼製,刀柄是塑膠製,當場測量長度是50公分。⑵刀柄的部分,當場測量長度是11公分。⑶刀刃的部分,當場測量長度是39公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3頁)。本案被告一手持扣案西瓜刀,另一手抓著乙○○的右肩膀,拉著乙○○至衛生局大廳去,乙○○於此情況下,當會忌憚如有不從,將可能致生危險,已達於足以妨礙乙○○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之程度,被告以此非法方法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即一同前往大廳)甚明,自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三)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原判決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另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檢視前非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判決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他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影響,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四)被告請求參酌其精神狀態從輕量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被告之病情,據覆略以:「㈠旨揭個案於109年10月16日因持刀在衛生所前揮舞、情緒激動,而遭警消送至本院急診,經哄勸後同意住院,但之後反悔,出院意念強,於109年10月22日通過強制住院申請,住院至109年12月4日出院,該次住院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過去病史與該次住院經過如附件之出院病歷摘要。㈡住院是為了醫療目的,與釐清個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司法上目的不同,評估方式不一樣,無法以個案當時被依照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符合嚴重病人等情事,直接認定其有責任能力之減損。若欲了解個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建議安排精神鑑定。」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00007825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之住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15至126頁)。可知被告固經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然被告及辯護人不主張以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被告不希望被送精神鑑定等情,業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簡上卷第101頁),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之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損,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雖表示認罪,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其中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部分,法定刑種、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拘役刑種,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刑度,縱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無從再予減輕,爰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在公眾往來之大廳持刀揮舞並控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造成在場人員及乙○○心生畏懼,過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他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影響,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率爾持刀至案發地點揮舞,全然不顧案發地點為民眾洽公往來之場所,被告行為會使公眾心生害怕,更波及到無辜之乙○○,其在突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近距離面對持刀並不滿情緒高漲之被告,心中的恐懼壓力,可以想像。被告所為,甚屬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在大庭廣眾之場合攜帶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其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人隨時離去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持西瓜刀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東興辦公室」大廳揮舞,見乙○○在疫苗室前,遂以一手抓住乙○○之右側肩膀,一手持西瓜刀,妨害乙○○隨時離去之自由,其後丙○○表示要見最大長官,將乙○○拉至大廳,經乙○○安撫而放開乙○○肩膀,丙○○仍持西瓜刀揮舞,後朝一旁會議桌砍下。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丙○○所有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持上開西瓜刀,至上開地點,抓住乙○○,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也沒傷及無辜,我只是拿西瓜刀揮舞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乙○○、黃濬豪及李瑞進之證述在卷可證,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乃係卸責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恐嚇公眾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強制罪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