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王春龍
李 蕭枝梅
林 王枝花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蕭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蕭秋宏 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應就被繼承人 蕭新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蕭秋宏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五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蕭秋宏與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蕭主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六之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春龍、李蕭枝梅、 林王枝花 、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經合法通知,被告李蕭枝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春龍、林王枝花、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林鴻聯,業經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蕭秋宏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15土地、編號16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蕭秋宏及被告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㈡被代位人蕭秋宏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1,42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蕭秋宏名下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僅有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惟蕭秋宏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現仍為蕭秋宏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蕭秋宏繼承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秋宏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蕭秋宏、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王春龍、林王枝花、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蕭枝梅則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蕭秋宏有5萬1,429元,及其中4萬7,544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額、蕭新炎、被代位人蕭秋宏及被告王春龍、李蕭枝梅、林王枝花、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所公同共有,蕭新炎於89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額於90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林王枝花、王春龍、李蕭枝梅及訴外人蕭主雄為其繼承人,被告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為其代位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蕭主雄於108年8月20日死亡,蕭秋宏及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為其繼承人,渠等於同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0月2日登記完畢,系爭建物亦為蕭主雄之遺產;蕭秋宏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登記之財產僅有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19、45頁,本院卷一第83-123、241-413頁,卷二第187、191頁),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9062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代位蕭秋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⒉查蕭秋宏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蕭秋宏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然蕭秋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蕭秋宏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蕭秋宏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⒋查系爭土地為王額、蕭新炎、被代位人蕭秋宏及被告王春龍、李蕭枝梅、林王枝花、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所公同共有,蕭新炎於89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為其繼承人,王額於90年3月13日死亡,蕭主雄及被告林王枝花、王春龍、李蕭枝梅為其繼承人,被告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為其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代位人蕭秋宏及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為蕭主雄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代位人蕭秋宏與被告王春龍、李蕭枝梅、林王枝花、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應就被繼承人王額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瑞芳、蕭淑玲、蕭瑞昌應就被繼承人蕭新炎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蕭秋宏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蕭秋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蕭秋宏分得之遺產,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蕭秋宏、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蕭秋宏、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蕭秋宏、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蕭秋宏與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蕭秋宏及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系爭建物既為蕭主雄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系爭建物得作為分割遺產之客體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蕭秋宏與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蕭秋宏與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之利益等情,且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約定,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後,由蕭秋宏與被告黃玉華、蕭雅慧、蕭玉茹、蕭瑞泰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蕭秋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蕭秋宏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蕭秋宏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⒉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蕭秋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蕭秋宏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蕭秋宏之應繼分為20分之1,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9,3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萬7,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399、229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蕭秋宏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8萬3,41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萬3,4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繳納4,520元,其溢繳之裁判費1,430元應另行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額、蕭主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2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2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2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2
16
建物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春龍
1/5
2
李蕭枝梅
1/5
3
林王枝花
1/5
4
黃玉華
1/20
5
蕭秋宏
1/20
6
蕭雅慧
1/20
7
蕭玉茹
1/40
8
蕭瑞泰
1/40
9
蕭瑞芳
1/15
10
蕭淑玲
1/15
11
蕭瑞昌
1/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玉華
1/4
2
蕭秋宏
1/4
3
蕭雅慧
1/4
4
蕭玉茹
1/8
5
蕭瑞泰
1/8
附表四:
編號
負 擔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蕭秋宏
應分擔部分,由
原告負擔之
1/20
2
王春龍
1/5
3
李蕭枝梅
1/5
4
林王枝花
1/5
5
黃玉華
1/20
6
蕭雅慧
1/20
7
蕭玉茹
1/40
8
蕭瑞泰
1/40
9
蕭瑞芳
1/15
10
蕭淑玲
1/15
11
蕭瑞昌
1/15
附表五:(元以下4捨5入)
編
號
地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依蕭秋宏應繼分比例1/20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5.01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1
26萬0,104元
1萬3,00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38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1
3,952元
19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1.27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1
250萬9,208元
12萬5,46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50.12
9,300元
公同共有
1/1
139萬6,116元
6萬9,80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3.98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4
29萬6,348元
1萬4,81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7.4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4
14萬9,240元
7,46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79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4
2,054元
103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6.34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4
19萬8,484元
9,92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8.07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4
20萬2,982元
1萬0,149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7.55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32
2萬8,454元
1,42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58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1/32
1,164元
58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1.79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32
13萬7,082元
6,854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4.21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32
1萬7,618元
881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16.05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32
7萬0,216元
3,511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4.46
1萬0,400元
公同共有
1/32
5萬6,700元
2,835元
編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建物價值
依蕭秋宏應繼分比例1/4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16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
1/1
6萬7,700元
1萬6,925元
合計:28萬3,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