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蔡漢文 即莊蔡綉即蔡莊阿菊之繼承人
蔡漢宗 即莊蔡綉即蔡莊阿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雅玲、蔡芳娥、蔡漢文、蔡漢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蔡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83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蔡雅玲、蔡芳娥、蔡漢文、蔡漢宗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蔡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783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莊瑞林 於101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莊蔡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付本息,並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2.59%)加碼2.2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84%,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莊瑞林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407,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莊蔡綉已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雅玲、蔡漢文、蔡漢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均陳稱:被告等人母親為蔡莊阿菊,死亡時間早於外祖母莊蔡綉,被告等人均不知悉本件債務,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方知此情,均無獲得任何遺產利益,如判被告等人應負擔此件債務,顯失公平等語。
(二)被告蔡芳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表示:完全不知悉莊瑞林之債務狀況,來不及拋棄繼承,莊瑞林應負全責,且同意將莊蔡綉名下不動產供作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字第9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之外祖母莊蔡綉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時,被告之母親蔡莊阿菊先於99年1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則為莊蔡綉之代位繼承人,被告等人並未於莊蔡綉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有本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字第98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莊蔡綉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雅玲、蔡芳娥、蔡漢文、蔡漢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蔡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783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應由被告蔡雅玲、蔡芳娥、蔡漢文、蔡漢宗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蔡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