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朝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 李泰龍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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