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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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劉漢生
劉松添
劉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就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為陳述,惟所述部分內容僅記載要旨,尚有就兩造當庭對證據調查聲請所為陳述,由訴訟代理人向當事人解說並釐清是否尚有其他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事件之被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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