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文華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自強隧道內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紀慧英郭修竣 (被告對郭修竣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1段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2部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血胸、肺部挫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第九胸椎至第一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勢,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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