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法扶)被告 李厚業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7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部知名活躍人士,前因有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即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子李○○之大眾(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銀行帳號08413****617號帳戶(下稱李○○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另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據)予原告為憑。嗣被告已陸續清償前開債務共2,134,923元,尚欠865,077元未償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無意還款,甚且以曾部分清償為由將系爭300萬元借據撕毀,幸經原告撿回並拼湊還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7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亦否認原告所提系爭300萬元借據。原告與李○○間縱有金錢往來,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其間原委,匯款紀錄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且原告並未就其曾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事提出足以證據足佐,原告稱曾貸與3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李○○之大眾(原記載高雄有誤)銀行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已清償之款項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曾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李○○之大眾銀行帳戶,此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份(本院卷一第6、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由原告所提出原證4及原證6之對帳表格(本院卷一第9頁、第50至53頁)觀之,日期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之2欄位均有記載「○○匯款大眾○○帳戶」,且該2欄位「借支」項下分別記載500,000、2,000,000,與上開匯款情形相符。
2.由原告所提出其於高雄銀行帳號23521****698號帳戶(下稱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觀之,於101年5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有以被告之名義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0萬元、30萬元之交易紀錄。對照原證4、6之對帳表格上,於同樣日期之5欄位均有記載「大眾○○帳戶匯款文玲款項」,且該5欄位「支出」項下分別記載100,000、100,000、100,000、600,000、300,000,與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相符。
3.依前開1.所述,原告確實有匯款至李○○之大眾銀行帳戶,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及○○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都是我父親,我父親在這兩家公司都是總裁,但不是登記負責人;我有大眾銀行的帳戶,該帳戶是提供○○機構使用,我自己的私人錢款沒有使用這帳戶出入;原告匯進我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是公司拿走;公司及協會(高雄市○○協會)大筆的錢款是父親做決定才能出入;○業、○業有限公司是由同一個會計處理,劉○○是在陳○○離開後接手;我有看過原證4之對帳表格上半部打字部分,是在陳○○要離職辦交接給劉○○的時候有看過這份資料,這是公司內部小姐記載的帳目,帳目上記載○○匯款大眾○○帳戶部分就是那2張匯款單,這是陳○○當時做出來移交的帳冊資料;原證6之對帳表格是陳○○移交那時候做的,那是會計自己在辦交接;公司帳冊上記載總裁就是指我父親(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等語,可知原告匯款雖係匯入李○○之帳戶,但該帳戶並非李○○使用,匯入之金錢自非由李○○取走。再該帳戶既係提供公司使用,非李○○使用,自亦不可能係李○○要求原告匯入。該帳戶既為公司使用,大筆之款項又需被告決定始能動用,已可認原告匯入該金錢應與被告間有合意。
4.證人李○○證稱原證4、6之對帳表格為公司內部記載之帳目,其上開帳戶係供被告經營之公司使用,原告既非公司或協會人員,若非被告有授意與原告對帳,為何會製作該對帳表格?原告又如何能取得該對帳表格?復參以證人李○○上開所述,及證人即該協會負責帳目會計人員之劉○○於本院均證稱被告被稱呼為總裁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4、6之對帳表格,其上所載「總裁」,確指被告無誤。加以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確有以被告名義匯款之紀錄,均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原證4、6之對帳表格上所記載金錢來往之情形。
5.復依原告所提出系爭30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日期為101年3月30日(本院卷一第8頁),及「茲借到郭○○小姐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此據借款人李○○」等語,另原告於本院又提出日期為101年7月29日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郭○○借款0000000元整,...,此據借款人李○○2012年7月29日」(下稱系爭270萬元借據)等語,並稱:被告有還了3筆10萬元以後再寫那張270萬元之借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則依原告所述,應係先有系爭300萬元借據,被告償還30萬元後,再有該270萬元借據。以此對照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於101年5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5日均有以被告名義匯款各10萬元,共30萬元之紀錄(詳上開2.所述),該匯款之時間係介於系爭2份借據之時間內,被告於本院復自承系爭300萬元及270萬元借據上「李厚業」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本院卷二第46頁),至此,已足認原告所執系爭2份借據均為真正,且足以佐證原證4、6之對帳表格記載之正確性,及原告稱被告有向其借貸300萬元之事實為真。
6.再證人戴○○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2年3月中旬說買房子需要100萬元,拿出存摺說被告剛還她100萬元,花掉幾萬元,還有90幾萬元,還需要30萬元,我答應借她,她說被告有答應在4月以後會有現金給她,我答應30萬元無息借她;102年5月左右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她要我到被告這邊,被告問我是否借錢給原告,他說原告也曾經幫過他這個忙,現在有錢可以替她還給我,邊說邊從袋子中50萬元抽了30萬給我;被告說我有借錢給原告幫她解決困難,原告也有借錢給他幫他解決困難,所以他替原告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3、74頁)。經比對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於102年3月25日確有1筆以戴○○之名義匯入30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56頁),另對照原證6之對帳表格,102年5月31日有1筆「總裁現金支○○」支出30萬元之紀錄,均足以佐證證人戴○○所述屬實,而得據以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依據。至證人戴○○雖先稱是以現金交付該30萬元予原告,嗣經提示原告帳戶交易紀錄才改稱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另就被告還該30萬元之時間,有稱是102年5月間,亦有稱102年4月下旬到5月初時,與原證6對帳表格所載102年5月31日時間略有差距,惟本院審酌證人戴○○作證時距離其所稱借錢予原告及被告還錢之時間已距離2年半以上,本難就詳細時間為精確之記憶,而其所述既有該30萬元之匯款紀錄可稽,亦有原證6之對帳表格足佐,自難僅以其前後所述細微之瑕疵,即遽指其所述不足採。另證人戴○○所述原告向其告知被告有償還100萬元部分,對照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在該時間點之前,確實有以被告名義匯款共120萬元之紀錄(詳上開2.所述),金額與戴○○所述雖稍有差距,但或因原告未詳細告知戴○○正確之金額,或因時間已久,無法清楚記憶,但與戴○○所述金額既相距不遠,自亦難執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
7.反觀被告所述,其雖一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先具狀否認該系爭300萬元借據之真正(本院卷一第38頁),於本院又稱:我不記得是否有簽寫系爭300萬元、270萬元借據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嗣再自承有在系爭300萬元及270萬元借據上簽名,前後反覆,其所述已難以盡信。再被告於本院稱:我應該是沒有匯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惟依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觀之,確實有以被告名義匯款之交易紀錄,是若非被告自行匯款,亦當有授意他人匯款,否則他人焉有憑空為被告匯款之理?又倘被告確無向原告借款,被告何需簽寫系爭2份借據,且支付款項予原告,並製作上開對帳表格?顯然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不足採信。
8.至被告另舉證人王○○為證,證人王○○於本院雖證稱:我有介紹建築投資案給被告,是600萬投資案,101年過完年後被告請我到他家裡說投資案,原告與被告各投資300萬元,當下我反對,被告說他做擔保,我還是決定不要,當下被告請原告把書面借款收據撕掉,撕掉後有聽到被告請原告將虧空的錢算一算;該收據是為了這個投資案簽的,撕掉的借據就是系爭300萬元借據等語(本院卷二第67、68、70、71頁)。惟依其所述,既是投資案,倘兩造均有投資意願且各自出資,為何會簽寫被告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之系爭借據?所述已非無疑。況其稱該投資案只有其及被告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自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再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證人王○○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收據上的錢有無交付;我不知道他們之後有無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自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王○○既證稱有親見系爭300萬元借據,又稱被告有叫原告將該借據撕毀,顯然兩造間確實有該借據存在,在在顯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相較於被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據前後迥異之說詞,更足認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貸云云,為卸責之詞。
9.另被告雖又辯稱原證4、6之對帳表格記載互不相符云云。但經比較2份對帳表格,其上均有「○○借支總裁款項總計」、「由帳戶匯款給○○款項總計」、「○○購美安小計」、「現金支其它費用小計」、「總計」、「總裁應付○○餘款」等欄位之記載。該2份對帳表格其中之「○○購美安小計」總額相符,雖原證4之對帳表格上就該項目有打「x」及劃掉之記號,惟此已據原告稱其並未購買該產品,未收受該筆款項,而在表格下方手寫註記列入被告尚積欠之總帳額(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42頁),故此至多只能認該金額能否列入被告已清償款項有爭執,並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該2份對帳表格其中之「現金支其它費用小計」金額雖有不符,惟係因原證6之對帳表格中此欄位係統計至103年3月12日,金額總計為934,923元,而其中第一筆101年10月12日之款項至102年8月14日「總裁現金支○○」10萬元之該筆款項總額加計為750,067,與原證4之此欄位總額相符,亦即與原告於原證4對帳表格下所記載於102年8月15日對帳,表示原證4之對帳表格應係於102年8月15日前製作之情形相符。顯然原證6之對帳表格係延續原證4之原有對帳表格繼續製作而來,並無2份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2份對帳表格記載不相符,即屬不足採。
10.綜上,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兩造間就該300萬元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769,312元:
1.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已償還2,134,923元(本院卷二第78頁)。
3.原證4、6之對帳表格中所記載「○○購美安小計」支出95,765元之部分應認係被告已償還之款項:
(1)原告於起訴狀中雖陳稱:原證4之對帳表格中「○○購美安小計」項目95,765,係因會計人員誤認原告曾購買直銷貨品95,675元,而列入被告清償款項,然實際上原告並未購買,且未收受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惟原證4之對帳表格下方手寫「總帳額954,168+95,765=1,049,933」為原告自行書寫,此據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另證人李○○於本院作證時,亦僅證稱有看過上半部打字之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則該筆款項既已列載在對帳之項目中,自難逕認該「95,765元」之部分不計入被告已清償之款項。
(2)再不論依原證4或原證6之對帳表格,其上均有「○○購美安小計支出95,765」之記載,該筆款項均列入支出項目,即被告已清償款項之部分。原告於原證4之對帳表格下雖有記載對帳日期為102年8年15日,並認該「95,765」元之部分不計入被告已清償之款項,但對照較後製作之原證6對帳表格,卻未將該項目剔除而仍為記載,且未作任何之註記,原告更執之為被告應償還款項之依據,自不能僅單將該項目自對帳表格中剔除。對帳表格內既將該項目列載為支出而為被告應付餘款中應扣除之一部分,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自應扣除該筆95,765元之金額。
4.準此,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款項即為769,312元(3,000,000-2,134,923-95,765)元。
5.至被告辯稱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系爭270萬元借據所指已清償30萬元之部分,並未列在原證6之對帳表格中「現金支其它費用小計」明細資料內,故被告未清償之款項應再扣除該30萬元等語。惟該30萬元雖未列在原證6對帳表格中「現金支其它費用小計」明細資料內,但已列在「大眾○○帳戶匯款○○款項」之欄位內(詳上開(一)2.5.所述),自已算入清償之款項內,不得再重複扣除。
6.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因涉嫌偷竊被告之物品,在警察局有支付原告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稱已扣掉該筆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對照原證6之對帳表格,102年6月14日確有1筆「總裁現金支○○」支出10萬元之紀錄,故此筆金額已列入被告清償之款項內,自不得再重複扣除。
7.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款項769,312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9,312元自104年12月22日(利息起算日為兩造均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