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款卡、密碼等物‧‧‧」應更正為「‧‧‧提款卡(嗣並另告知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邢芷苓 、 李孟蓓 、被害人 蘇翠瑜 等3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亦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