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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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三,連續竊取被害人即其外祖母甲○○所有之神明金牌四面及電腦一壹,均得手後,將該金牌及電腦典當,換得現金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之祖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附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