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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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4404、34405、35089、35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序號4匯款日期欄「3.同日19時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同日19時4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嗣前揭一銀帳戶、華南銀帳戶、合庫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寄交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序號1至5所示3名告訴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一銀、華南銀、合庫帳戶資料係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受領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報導,詎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利,因一時貪念,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一銀、華南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至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03號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108年度偵字第34405號108年度偵字第35089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6號被告彭啓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語萱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出租3個金融帳戶、1期為10天、每期每本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並依該員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之統一便利超商溪洲門市內,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統一超商台林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將金融卡密碼於LINE中告知。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佳柔 、 詹詩琴 、 王冠儀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啓源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情,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的訊息,伊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自稱「蔡語萱」的人加好友聯繫,「蔡語萱」自稱直屬臺灣運動彩券公司,並告知伊可出租3個帳戶,1期為10天,每本帳戶每期可領3萬元報酬,伊始同時寄交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提款卡密碼用LINE告訴對方,伊係想賺錢,不承認詐欺云云。
經查,被害人于 欣伶 等5人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于欣伶 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于欣伶等5人提出之匯款憑據、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于欣伶等5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以係欲賺錢,且對方告知需租用帳戶,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上情。又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況被告自承以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出租他人使用換取金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換取對價之事實。綜上,本案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欲換取對價,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于欣伶等5人遭受詐騙,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于欣伶│電話通知佯│108年4月14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9985元│││(未提│稱先前網路│21時23分│機ATM│之合庫銀││││告)│購物付款方││轉帳│行帳號00│││││式誤設為分│││0-000000│││││期付款,需│││0000000│││││至提款機操│││號│││││作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2│吳佳柔│同上│1.108年4月14│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29985元│││(有提││日22時18分│機ATM│之第一銀│2.29985元│││告)││2.同日22時28│轉帳│行帳號00│3.29985元│││││分││0-000000││││││3.同日22時35││65875號││││││分││帳戶││├──┼───┼─────┼──────┼────┼────┼─────┤│3│詹詩琴│同上│108年4月14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9985元│││(有提││16時27分│機ATM│之華南銀││││告)│││轉帳│行帳號00││││││││0-000000││││││││373338號││││││││帳戶││├──┼───┼─────┼──────┼────┼────┼─────┤│4│ 李秋燕 │同上│1.108年4月14│自動櫃員│同上│1.7123元│││(未提││日某時│機ATM││2.15989元│││告)││2.同日19時26│轉帳││3.9123元│││││分││││││││3.同日19時4││││││││分││││├──┼───┼─────┼──────┼────┼────┼─────┤│5│王冠儀│同上│1.108年4月14│網路銀行│被告所有│1.49985元│││(有提││日21時5分│轉帳│之合庫銀│2.49985元│││告)││2.同日21時12││行帳號00││││││分││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