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128、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莉媛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號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下稱龍潭敏盛醫院)之護理師,負責在碎石室協助醫師幫病患打碎石,並保管第二級管制藥品Demerol(又稱Pethidine)、Fentanyl。渠明知職務上所掌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Demerol、Fentanyl為第二級毒品,須有龍潭敏盛醫院醫師之醫囑方得領用並施打於掛號之病患,碎石室保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Demerol、Fentanyl用罄後,須填妥管制藥品使用紀錄表並檢附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及上開藥品施打完畢後之空瓶,方得領取如空瓶數之第二級管制藥品Demerol、Fentanyl新瓶藥品,竟為施打上開藥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病患並未至醫院掛號打碎石,而於103年4月1日起迄至104年3月30日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龍潭敏盛醫院,接續不實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病患病歷資料,於其業務上掌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及管制藥品使用紀錄表文書,並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盜用「敏盛M2361 胡非力 醫字第9771號」、「敏盛M1947 劉善居 醫字第20584號」、「敏盛M1948 周志儀 醫字第15165號」、「敏盛M0924 姚維正 麻專醫字第0528號」(起訴書漏載)印文,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完成,再持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及施打完之空瓶至該院藥局行使,用以請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品項、數量之管制藥品,而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院藥局承辦人員誤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病患確實就診施打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管制藥品Demerol、Fentanyl新瓶,共計詐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管制藥品Demerol共998瓶(起訴書誤載為990瓶)、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第二級管制藥品Fentanyl共325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病患本人及龍潭敏盛醫院對於文件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莉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龍潭敏盛醫院藥劑科組長 吳展 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異常事件說明、敏盛綜合醫院員工人事資料卡、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04年4月17日桃衛檢字第1040026099號函暨所檢工作稽查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敏盛綜合醫院管制藥品使用紀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04年5月29日敏潭字第2015137號函暨偽造處方箋紀錄、偽造之病歷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年10月5日園緝字第10457564760號函暨所檢測謊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則其行為雖跨越
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法律規定修正公布日期,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盜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均係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一部,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龍潭敏盛醫院之財產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管制藥品為列管之毒品,為圖一己私益
,利用擔任護理師之職務上機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取醫院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制藥品,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盜用龍潭敏盛醫院劉善居、胡非力、周志儀、姚維正等醫師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業務文書上,依上開判例意旨,盜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各該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藥局承辦人員請領藥品,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本案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上開電腦主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