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告 吳定豐 即平和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一:(新台幣/民國)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年利率最後計息日未償還本金餘額150萬元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113年1月14日224,093元250萬元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113年1月2日403,946元附表二:(新台幣/民國)
編號未償還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1224,093元自113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4.13%自113年2月16起至清償日止2403,946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自113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28,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