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炎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國平路口之人行道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秦培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