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40號原告 張琁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源 即古早味油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聲請費用新臺幣1,323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970元,嗣兩造經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323元,並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時,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23元完畢,有裁判費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並無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