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1號、第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昇億」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前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曾郁雯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雯、 徐語辰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暨 曹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張哲瑋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佳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佳燕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急著用錢才想說用簿子跟提款卡,我不知道那詐騙的手法,他跟我說我的提款卡跟簿子寄過去給對方,他就會給我一筆錢,我寄出去之後,我就很注意看他會不會寄東西來給我,我有跟他說如果有寄過來給我,我的提款卡、簿子一定要寄回來給我,他說他要跟錢一起寄過來給我,現金寄過來給我,2個帳戶每期1萬4,000元,我每天都有請我同事幫我注意。一開始是他在FaceBook社群網路發文要租用提款卡跟簿子,當初是用臉書聯繫的,對話內容現在不知道還有沒有我要查,但我最近手機還沒有繳費,所以目前不能上網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一第3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第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0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曹郁雯 、徐語辰、 張力中 、曹瀚、張哲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卷三第6頁至第9頁),且有告訴人曾郁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徐語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張力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哲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曹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7頁)。準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曾郁雯等5人之財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辯稱:係於臉書社群網路看到租用存摺的廣告,因缺
錢孔急,始將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直至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該他人於臉書社群網路所刊登徵求、租用帳戶之廣告,及其與該他人洽詢租用帳戶過程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係因遭他人騙取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之租用帳戶代價為提供人頭帳戶2本,每期可領7,000元,每月可領4萬2,000元。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於工業區從事運動器材之工作,月薪2萬2,000元。現在在餐廳廚房工作,月薪2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何以提供帳戶此不勞而獲之行為,所得代價竟能高於其辛勤工作之薪水,顯足引以一般人之懷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沒有這麼好的事情,我當初有懷疑,我有猶豫,我就急著要用錢,我沒有想過會被拿去做詐騙,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足見被告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心中並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或可能令其帳戶受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頭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曹郁雯先後匯款1萬8,125元、2萬9,985元;告訴人曹瀚先後匯款1萬9,000元、1萬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5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僅因可能獲取高得報酬,不顧提供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未加查證,任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僅與告訴人曹瀚調解成立,業已給付1萬元,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號│││(民國)│方式│新臺幣)││││││││││├─┼───┼─────────────┼────┼─────┼─────┼───┤│1│曾郁雯│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6月│被害人於桃│1萬8,125元│起訴書││││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29日下│29日18時│園市楊梅區││附表編││││午17時29分許,冒稱係幼獅文│12分│新農街372││號1││││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號內之操作││││││,以電話向曾郁雯詐稱:需按││自動櫃員機││││││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轉帳方式至││││││設定云云,致曾郁雯因而陷於││被告臺灣土││││││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地銀行帳戶││││││點,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內。├────┼─────┼─────┤│││││同日18時│被害人於桃│2萬9,985元││││││44分許│園市○○路││││││││497號內之││││││││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 徐語宸 │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6月│被害人至新│2萬9,827元│起訴書││││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29日17│29日17時│竹縣竹北市││附表編││││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徐語宸│40分許│成功一街82││號2││││,向其偽稱為響食天堂客服人││號全家便利││││││員,以電話向徐語宸詐稱:需││商店內之操││││││至自按照指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作自動櫃員││││││設定,致徐語宸因而陷於錯誤││機匯款至華││││││,於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南商業銀行││││││款至被告右開帳戶內。│││││├─┼───┼─────────────┼────┼─────┼─────┼───┤│3│張力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6月│被害人至新│2萬5,923元│起訴書│││(未提│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29日17│29日17時│北市土城區││附表編│││告)│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力中│38分許│中華郵政土││號3││││,向其偽稱為響食天堂客服人││城清水分行││││││員,以電話向張力中詐稱:需││內之操作自││││││至自按照指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動櫃員機匯││││││設定,致張力中因而陷於錯誤││款至華南商││││││,於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業銀行││││││款至被告右開帳戶內。│││││├─┼───┼─────────────┼────┼─────┼─────┼───┤│4│曹瀚│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6月│被害人前往│1萬9,000元│起訴書││││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29日17│29日20時│新北市淡水│、1萬8,000│附表編││││時許,發打電話給曹瀚,向其│25、28分│區摩納哥社│元。│號4││││偽稱為蝦皮賣場人員,以電話│許│區附近之全││││││向曹瀚詐稱:因蝦皮賣場誤設││家便利商店││││││,需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操作自動櫃││││││云,致曹瀚因而陷於錯誤,於││員機存款匯││││││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款轉帳至土││││││被告右開帳戶內。││地銀行帳戶│││├─┼───┼─────────────┼────┼─────┼─────┼───┤│5│張哲瑋│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6月│被害人前往│6萬0,000元│起訴書││││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29日│29日17時│基隆市中正││附表編││││17時許,撥打電話給張哲瑋,│58分、18│路中正區北││號5││││向其偽稱為廠商,以電話向張│時2分許│寧路37號操││││││ 哲偉 詐稱:需至自按照指動櫃││作自動櫃員││││││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 張哲偉 ││機匯款轉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華南銀行││││││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右開帳││帳戶、土地││││││戶內。││銀行帳戶│││└─┴───┴─────────────┴────┴─────┴─────┴───┘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6000685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宗│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2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0號偵查卷宗│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卷宗│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