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