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吳智偉與 袁有信 2人係特易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易潔公司)之同事,惟平日相處即不甚和睦。詎吳智偉於民國108年5月7日9時許,在台南市○市區○○路○段0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部東側碼頭,因細故又與袁有信發生口角爭執,吳智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袁有信站上高約60公分之工作平台與其理論時,徒手掐住袁有信之頸部,並出手毆打袁有信之臉部,致袁有信重心不穩,自上開平台跌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左肘、左踝多處挫傷、腦震盪、左臉頰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聽神經損傷、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袁有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吳智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初工作有爭執沒有錯,但不代表我去傷害到他,因為他踩到角落,快要跌倒,我要去拉他,我從平台上下去,重心不穩往前傾撞到告訴人,兩人一起跌倒。當初他就是因為下了堆高機,當時有下了毛毛雨,他踩在花圃的邊邊角角,重心不穩,我上前要去他拉一把,結果平台與地面高低落差,一不注意,一腳踩空。他下堆高機,我要去拉他一把,沒有拉到,是否有可能是我手往前,而去撞到告訴人,造成頸部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有信業到庭證稱:「…吳智偉當時就跟我說
,我平常就看你很不順眼了,「我 甲慶飯 等你」,我聽到這句話,我就相當憤慨,我就下堆高機,上前跟吳智偉理論,剛上作業平台時,吳智偉的左手就掐住我的脖子,右手就猛揮我的這邊(指左臉處)…當天事情的發生就是我一上去,下去跟他理論時,他的左手就掐住我的脖子,右手就猛揮我
2、3拳,我也不記得幾拳,2拳以上,當時我頓時就整個頭暈了,整個頭暈腦漲,然後吳智偉又一直掐,掐到最後,我最後在這個作業平台,導致我的左肘有多處挫傷,還有我的左腳都有多處挫傷,而且我的左臉頰、下巴,當時就很痛很痛…」、「(問:你會跌下去的過程,是因為吳智偉打你?)他打我以後,造成我重心不穩往後傾的,所以我才會導致我後腦杓先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並有證人袁有信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4-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頁】及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被告所辯可能係手往前拉告訴人,而去撞到告訴人,造成頸部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既是重心不穩,頭後仰而跌倒,則距被告最遠的應即是頭、頸部位置,被告既是上前欲拉住告訴人,卻不拉距離較近的告訴人之手部、上半身衣物或腰帶之類,反而會揮擊或抓到告訴人頸部致紅腫成傷,實有違常理,難予採信。
㈡又證人即特易潔公司副理 陳添貴 到庭證稱:「(問:袁有信
有無告訴你為何他會躺在那裡?)在就醫時,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時,吳智偉同事有打他的臉。」(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若被告當時確實只有救援告訴人的動作,而告訴人卻在疼痛就醫的第一時間即想好要誣攀被告,乃告知公司副理是被告毆打他成傷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再依證人描述現場位置,告訴人上下堆高機的地方距作業平台尚有約100公分遠,而與作業平台相接連之花圃護欄則有約170、180公分長,因此,花圃護欄最遠處離上下堆高機處應不超過80公分。告訴人若是下堆高機重心不穩後仰朝外跌落,以告訴人約160幾公分之身高,則摔落位置應是腳在接近下堆高機處,頭部位置應已遠超過花圃護欄轉角。但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落時頭部位置約在花圃護欄轉角處(見本院卷第72頁),故告訴人應不可能是在下堆高機處跌倒,而依告訴人倒地相關位置判斷,應是從工作平台邊緣跌落才是。故告訴人之指訴顯非虛假。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發現場有諸多未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尚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1-2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警卷第28-36頁(同偵卷第27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7頁】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
問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事後一再辯稱告訴人自行跌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