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就本案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雖屬酒後駕車累犯,惟依本件事實,被告係於查獲
前晚飲酒(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約隔7-8小時),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恰為本罪處罰最低數值,是本件應係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宜再稍作較長休息,是依本案情節,於依累犯加重後,如處以最低刑,容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
之種類、駕駛車種與行駛道路種類、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萬7,500元至5萬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楊世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1月20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
(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永康交流道,因警方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