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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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就本案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雖屬酒後駕車累犯,惟依本件事實,被告係於查獲
前2-3小時飲酒,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除接近本罪處罰起始數值外,亦低於上開累犯前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106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是本件應係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宜再稍作較長休息,是依本案情節,於依累犯加重後,如處以最低刑,容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
之種類、駕駛車種與行駛道路種類、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2,500元至
3萬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吳松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高鐵旁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勝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5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益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86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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