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等所
竊得之物品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宋旺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宋旺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6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福安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方式,竊取該宮廟「香油錢」鐵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後經「福安宮」人員 張武雄 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武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福安宮」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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