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競合數罪之所以未逐一刑罰累計加總,反而併合處罰處以單一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而為一新刑罰之宣告。蓋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合於併罰之數罪作為一個整體來判定應處之刑罰。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兼及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循理性刑罰政策─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基於邊際效用遞減原理,考慮刑罰功能之侷限,避免不合比例之苛刑,藉由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敏雄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酒後駕車,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小客車上路,危險性較騎乘機車高,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屬相同,2罪犯行相距近1年之久,犯罪時間非密接,是其所犯各罪間存有較高之獨立性,而2次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為0.88、0.5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害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8年執字第3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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