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港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林冠羽
林萬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0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羽、林萬發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冠羽、林萬發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0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冠羽、林萬發均以捕魚為生,雙方在雲林
縣口湖鄉台子村外海捕魚時,因未事先溝通,造成雙方所放下之漁網互纏,因此被移送人林萬發當下,就持刀將林冠羽所有之漁網割破。雙方回航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雙方再因此事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致林冠羽受有左臉頰及左頸部挫傷;林萬發受有右膝蓋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冠羽、林萬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號)。
㈢照片3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林冠羽、林萬發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下午,地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第1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第2項)。」。核被送移人林冠羽、林萬發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冠羽、林萬發2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因僅為雙方補魚時漁網互纏,竟未思理性溝通進而加暴行於對方,幸雙方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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