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 傅美華 係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傅美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復於108年5月10日送達甲○○收悉。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108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因與傅美華發生口角,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一手持菜刀(未扣案),一手抓傅美華之手之方式,恫嚇傅美華,使傅美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傅美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華之指訴。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對於夫妻間之爭執未尋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傅美華心生畏懼,承受極大壓力,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傅美華於偵查中亦請求輕判,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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