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 李秋烟 被告 王耀星 律師即 王文永 之遺產管理人
王文榮 葉王金菊 王麗美 住○○市○○區○鎮00○00號 王美玉 住○○市○○區○○00號之0 王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新營區三德段1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一十七,移轉登記與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05,969元(計算式:239.35×21,100×417‰≒2,105,9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