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修選任辯護人倪子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45、19089、23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劉羽修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羅馬帝國商務酒店),透過不詳年籍友人加入共有8名成員之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贓款放置某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約定每日可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元。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張 欣柔 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陳鴻琳 、 陳志育 等人申請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陳鴻琳、陳志育2人則均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羽修先至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路段之機車菜籃內領取裝有上開陳鴻琳、陳志育所申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再將贓款及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欣柔 等9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柔、 李宜樺 、 朱婕彤 、 胡雪樺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羽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0頁,警二卷第1-10頁,警三卷第1-9頁;偵二卷第23-27頁,偵三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1、90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被告係經友人介紹加入有8名成員之Telegram群組,先
依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前往提領款項,復依指示把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情事,業經被告於警偵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8頁;偵二卷第24-26頁;偵三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認識,是故被告就本件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被告為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放置特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共9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有8名成員之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聽從指示拿取金融卡後提領詐欺贓款,並放置特定地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9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洗錢自白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我上述的贓款提領完後有拿到新台幣20000元的報酬。報酬是從我領到的贓款直接領取」、「(你參與詐騙行為至今共獲得多少報酬?)共獲得新台幣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8頁),惟嗣於偵查陳稱:「(有無獲得報酬?)本來他們跟我說酬勞是算我提領金額的3%,但當天結束後我沒有拿到錢」、「(有無獲得報酬?)沒有拿到」(偵二卷第25-26頁)、「(這次有無獲得任何報酬?)他們說一天會給我一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並於本院答辯時陳稱:
「對於2萬元的報酬,是他們跟我說可以拿到的,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就有無拿到報酬乙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自難其於警詢之唯一供述即遽以認定,況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放置特定地點後業已獲取報酬,自難以被告前後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已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綜上,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故本件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雖於本院陳稱:若採信被告所言無犯罪所得,則請併科罰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剝奪被告對於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與是否併科罰金係屬刑罰裁量,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予衡量酌定,二者之立法目的顯屬不同,是自難以若採信被告所言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則應併科相同金額之罰金之變相沒收或處罰方式來懲罰,故公訴人所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提領款項或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張欣柔(告訴)編號1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李宜樺(告訴)編號2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朱婕彤(告訴)編號3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吳洧翎 編號4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 林大業 編號5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 林翰民 編號6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林加育 編號7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胡雪樺(告訴)編號8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葉宏傑 編號9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張欣柔(告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2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謊稱因郵局認證失敗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致張欣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22時46分39,123元陳鴻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12年4月7日22時52分39,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建武店)2李宜樺(告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2時49分許,假冒固德生技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致成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會費,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4月7日22時49分49,985元同上112年4月7日22時54分28,000元同上⑵112年4月7日22時54分23,778元以上合計73,763元112年4月7日22時56分60,000元3朱婕彤(告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1分),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需驗證銀行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婕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4月7日23時41分9,987元同上112年4月7日23時0分23,000元同上⑵112年4月7日23時47分8,915元112年4月8日0時12分3,00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⑶112年4月7日23時49分3,456元以上⑴至⑶合計22,358元112年4月8日0時12分20,000元4吳洧翎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謊稱因操作錯誤致產生分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吳洧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4月7日22時50分38,036元同上⑴112年4月8日0時17分20,000元同上⑵112年4月8日0時31分10,000元⑵112年4月8日0時18分20,000元⑶112年4月8日0時31分10,000元⑶112年4月8日0時19分20,000元⑷112年4月8日0時35分8,080元以上⑴至⑷合計66,116元⑷112年4月8日0時21分20,000元⑸112年4月8日0時17分49,985元陳鴻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8日0時26分至29分150,000元(即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同上⑹112年4月8日0時18分49,985元★起訴書記載上開⑸⑹2次之總合為99,970元上開⑸⑹部分之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⑺112年4月7日21時17分49,990元陳志育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7日21時26分至33分130,035元(20005元6筆10005元1筆)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⑻112年4月7日21時18分20,000元★起訴書記載上開⑺⑻為共69,990元上開⑺⑻部分之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5林大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大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8日0時13分99,986元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8日0時22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6林翰民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以+00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林翰民,佯稱是華納威秀影城的客服,因系統原因導致林翰民成為高級會員,要解除高級會員身分就要依照指示操作,致林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起訴書記載轉帳共7次,總金額365405元,係包含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112年4月7日21時29分99,985元陳鴻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7日21時51分至55分143,000元(即6萬元、6萬元、2萬元、3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7林加育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加育,向其佯稱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致使林加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起訴書記載遭詐騙金額387963元,係包含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112年4月8日0時18分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同上112年4月7日22時1,00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112年4月7日22時30分1,005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建武店)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胡雪樺(告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38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胡雪樺,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要求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才能解除,致胡雪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起訴書記載遭詐騙金額200,000元,係包含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112年4月7日21時19分★起訴書記載21時17分44,050元陳志育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7日21時38分13,00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葉宏傑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8許,撥打電話予葉宏傑,向其佯稱因系統被駭導致訂單錯誤將遭扣款,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及前往ATM操作轉帳方式才能解除等語,致葉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起訴書記載遭詐騙金額129,955元,係包含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112年4月7日21時27分29,986元同上112年4月7日22時24分、28分6,005元1,005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建武店)附表三:(此部分係匯整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金額,以及被告於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匯入帳戶匯入左揭帳戶之附表二被害人編號及款項總合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編號1:39,123元編號2:73,763元編號3:22,358元編號4⑴-⑷:66,116元編號5:99,986元以上合計匯入301,346元112年4月7日①22時52分②22時54分③22時56分④23時0分①39,000元②28,000元③60,000元④23,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112年4月8日⑤0時12分⑥0時12分⑦0時17分⑧0時18分⑨0時19分⑩0時21分⑪0時22分⑤3,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20,000元⑨20,000元⑩20,000元⑪20,000元以上①至⑪合計提領273,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高雄鼎金郵局)陳鴻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編號4⑸-⑹:99,970元編號6:99,985元編號7:49,985元以上合計匯入249,940元112年4月7日①21時51分②21時52分③21時53分④21時55分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0,000元④3,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⑤22時0分⑤1,00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⑥22時30分⑥1,005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112年4月8日⑦0時26分⑧0時27分⑨0時28分⑩0時29分⑦60,000元⑧60,000元⑨20,000元⑩10,000元以上①至⑩合計提領295,010元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高雄鼎金郵局)陳志育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編號4⑺-⑻:69,990元編號8:44,050元編號9:29,986元以上合計匯入144,026元112年4月7日①21時26分②21時27分③21時28分④21時30分⑤21時31分⑥21時32分⑦21時33分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10,005元⑦20,00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⑧21時38分⑧13,00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⑨22時24分⑩22時28分⑨6,005元⑩1,005元以上①至⑩合計提領150,050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1張欣柔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24頁)2.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12-17頁)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26-30頁)2李宜樺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3-34頁)2.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12-17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頁)4.告訴人李宜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警一卷第39頁)5.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32、35-37頁)3朱婕彤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朱婕彤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2-46頁)2.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12-17頁)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7-52頁)4吳洧翎編號41.證人即告訴人吳洧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56頁)2.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12-17頁)3.陳鴻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3-21頁)4.陳志育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0-15頁)5.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4、57-60、66-67頁,警二卷第67-68、81、88頁)5林大業編號51.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0-71頁)2.陳鴻琳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12-17頁)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8-69、72、74-76頁)6林翰民編號61.證人即被害人林翰民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2.陳鴻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3-21頁)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7、99-102、104頁)7林加育編號71.證人即被害人林加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2.陳鴻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3-21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6頁)4.被害人林加育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5.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25-28、38-39頁)8胡雪樺編號81.證人即告訴人胡雪樺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2.陳志育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0-15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頁)4.告訴人胡雪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警三卷第36-37頁)5.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9-20、24-25、29-31、40頁)9葉宏傑編號91.證人即被害人葉宏傑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9-70頁)2.陳志育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0-15頁)3.轉帳交易通知(警三卷第85頁)4.被害人葉宏傑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警三卷第85頁)5.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8、71-73、80-81、83、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