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雨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一二八公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九點三五八公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7、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書所示扣案物,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