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范鮫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5月7日104年度裁字第8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申請將所屬李○真等
438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1日健保高字第099606927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9年3月11日函)否准。嗣再審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接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就扣繳健保費之申訴而訪查該醫院,經該院以99年6月3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9年6月3日函)說明其曾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認定長庚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醫院(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26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再審原告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就96年7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部分,以99年7月26日健保高字第0990033548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
2倍計新臺幣(下同)126,188,13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經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4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8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後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全然未予審酌:
1.再審被告無視再審原告長年採行駐診拆帳制度之事實,亦違背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簽訂「主治醫師駐診協議書」之締約真意,執意以自身對於醫院與主治醫師間法律關係之偏狹法律見解,強將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之駐診拆帳關係曲解為僱傭關係,而以再審原告未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依「受雇者」身分為主治醫師負擔健保費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已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並據此課罰再審原告鉅額罰鍰。
2.再審原告雖認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已旋即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為避免日後持續發生類似裁罰爭議,加上財政部復已於101年1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命令,公告自101年度起,除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個別開業醫師外,包含駐診拆帳醫師在內之其他醫師均僅得以薪資所得扣稅,故再審原告方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將雙方間成立之駐診拆帳關係變更為僱傭關係。
3.由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期間(96年7月至99年6月)與主治醫師所簽署之駐診協議書、駐診協議書補充約定,及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日方與該等主治醫師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可知再審原告於裁罰期間確係與主治醫師成立駐診拆帳關係,主治醫師實非再審原告之受雇者:
⑴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提出嗣後與主治醫師簽署之聘僱契
約書,細繹聘僱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再審原告係基於醫療業務及服務需要,「聘任」主治醫師擔任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此外,聘僱契約書第2條亦要求主治醫師應依再審原告業務上之需要,遵從再審原告所安排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執行醫療相關業務,彰顯受雇者按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從屬性。另聘僱契約書第4條亦明訂主治醫師之薪資報酬,係由再審原告按月計付;如主治醫師於再審原告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外,確因醫療作業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得向再審原告申報加班費。又針對本件所涉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聘僱契約書第5條亦明確約定主治醫師得享有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福利,包括但不限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至於該等社會保險之費用分擔比例,則悉依相關法規辦理。
⑵相較於主治醫師前與再審原告簽署之駐診協議書及駐診
協議書補充約定,不僅明訂係由主治醫師「駐診」再審原告指定醫療場所提供診療服務,且主治醫師之「駐診收入」概依「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計算,不得另行向再審原告請領加班費等額外津貼,益證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期間確實係與主治醫師成立駐診拆帳關係,由主治醫師以自行執業者身分至再審原告指定處所提供醫療服務,則再審原告每月以自行執業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扣收健保費,不僅符合實情,更與主治醫師欲以自行執業者身分享有必要費用扣減等稅法上權利之期待一致。
4.綜上,如詳為比對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期間與主治醫師所簽署之駐診協議書、駐診協議書補充約定,及再審原告於
100年7月1日方與該等主治醫師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約款,實可再次確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期間實係與主治醫師成立駐診拆帳關係,由主治醫師與醫院立於平等地位與醫院簽訂契約提供診療服務,並就其等所提供之服務與醫院分配醫療收入,與醫院間實不存在任何上下、從屬關係,且再審原告係為因應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命令,遲至100年7月1日方將與主治醫師長年成立之駐診拆帳關係變更為僱傭關係,是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期間,按自行執業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扣收全額健保費,自屬符合實情之作法,自未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5.詎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全然未予審酌,逕認主治醫師為再審原告之受雇者,並以再審原告未依受雇者身分為主治醫師負擔健保費為由,肯認再審被告得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課罰再審原告2倍罰鍰,足證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改採僱傭關係後所修訂之行政規章,全然未予審酌:
1.再審原告自創院時起,即採行主治醫師集體駐診拆帳制度,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將主治醫師列為「人事管理規則」所規範之一般受僱員工,所有主治醫生應適用之行政規章,如「主治醫生駐診任免作業準則」、「駐診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作業要點」、「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準則」及「駐診主治醫師職務行使權事務作業準則」等,均係基於駐診拆帳制度下對於主治醫師自主管理之尊重,全數交由成員均為主治醫師之「決策委員會」制訂,對於主治醫師之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亦係由主治醫師所組成之「院區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長庚體系醫師人事評議委員會」,依據「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準則」、「主治醫師駐診任免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然為配合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長年成立之駐診拆帳關係於100年7月1日變更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除與主治醫師另行簽署聘僱契約書外,亦同時增訂「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及「主治醫師撫卹辦法」並修訂「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以規範主治醫師成為再審原告受雇者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3.由前開行政規章之增訂及修正可知,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原先實未成立再審被告所一再主張之僱傭關係,否則再審原告自無於改採僱傭關係後,立即配合修訂主治醫師相關行政規章之必要。再審原告雖於原審即已提出該等嗣經增修之行政規章,欲證明主治醫師於本件裁罰期間尚非再審原告之受雇者,再審原告未按受雇者身分為主治醫師負擔健保費,實與實情相符而無任何違法可言,迺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全然未予斟酌,逕認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於本件裁罰期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故再審原告依自行執業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收取全額健保費,業已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云云,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法。故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所重新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以及遭再審被告裁罰後所修訂之行政規章,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等語,均屬渠於上訴程序中業已主張者,且最高行政法院逐一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復就前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再審「補充性」規定:
1.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及103年9月5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內均無引用渠「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指摘之100年
7月1日以後簽署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等文件,更未具體指摘該等證物若經斟酌,是否能為有利於渠之判斷。又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雖有「(參原證60號)」字樣,然僅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說明前程序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為法律上論述。前揭法律論述,與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企圖藉由遭裁罰後於100年7月1日另訂之「聘僱契約」,推稱100年7月前渠與醫師間非僱傭關係(再審被告及歷審法院均認定再審原告與渠主治醫師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之事實認定完全無關。再審原告既然認為前程序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則對渠應上訴主張之事項消極不予爭執,自不得容任渠於再審程序更行主張。
2.再者,原處分所裁處者,既然係再審原告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扣收主治醫師全額健保費之違法行為,則行政法院在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時,理應以再審原告與其所屬主治醫師間在該段時期(即96年7月至99年6月間)究屬委任抑或僱傭關係為準,要與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間所新訂定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等規則無涉。
3.原確定判決以及前程序判決均已依據該期間內之駐診協議書、主治醫師請假規則、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規則、主治醫師駐診任免規則、相關懲處規則等卷證資料,就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判斷,核無漏未審酌證據;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100年7月間新訂定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不論其實質內容是否應被斷定為「僱傭關係」,亦與再審原告違章時期(即96年7月至99年6月間)與主治醫師間是否屬「僱傭關係」等爭議無涉。再審原告所執之詞無非略以「100年7月所新修訂之契約因屬僱傭關係,故修訂前之契約即非屬僱傭關係」云云,然不論修訂後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均與修正前之契約關係性質無涉,兩者間無必然之正反關係,再審原告所執主張恐有邏輯上之謬誤,無足可採。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見原證60號)(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3號卷宗第27頁);及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日增訂之「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及「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修訂「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見原證59號)等證物(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2號卷宗第29頁、第30頁)。
(五)惟查: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之爭點,業據前程序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四)(3)載明:「……(3)查原告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無非以渠等間簽訂有駐診拆帳契約為據,並資為主張其主治醫師為自行執業者,則本院於判斷原告與其主治醫師間之契約性質時,除依契約之文字、用語、職稱或報酬給付方式等加以認定外,應依雙方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係就醫療場所、駐診期間之終止、執業範圍、收入之計算、病歷資料之歸屬等事項為約定,主治醫師毋庸負擔醫院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人事及設備等營運成本,與自行執業者自力營生及自負盈虧之特性不符。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主治醫師)駐診收入概依甲方(即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計算按月致俸。』(參見原證6),而系爭拆帳處理辦法第2.5條係規定最高限額之設定與最低收入保障『一、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最高限額以年資積分為基準設定每點金額而得,每點金額得參酌物價指數,每年檢討修訂。二、醫師月診療收入淨額未達最低標準時,經依當月假勤比例扣減後仍不足額部分,應由超限基金撥補以保障最低收入,其最低標準得參照物價指數每年檢討修訂之。』(參見原證7)可知,原告對主治醫師之收入設有上限,超過者將依規定作為分配之用或歸入超限基金中,用以撥補月診收入未達標準之主治醫師,以保障其最低收入;而主治醫師每點可獲金額,亦由原告調整。職是,原告對主治醫師的收入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而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租金以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無庸負擔,無須負擔盈虧風險,且享有最低收入之保障。又依原告所屬主治醫師收入計算明細顯示,參與分配醫師費之計算標準包括有診療積分、科內積分與年資積分,其中科內積分之評核除按『行政及職務代理』、『對科內貢獻度』、『教學研究』、『醫療品質』等項目為評定外,更有『主管評核』之欄位,並逐級交由『科主任』、『部(系)主任』、『醫品會主席』、『醫教會主席』、『院長評核』考成,最後得出科內積分(參見原證44、45),而科內積分又直接影響主治醫師收入,足見主治醫師向原告領取薪資並不具有獨立性,在經濟上乃係從屬於原告,要可認定。②依駐診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主治醫師)同意在駐診期間內,遵守甲方(即長庚醫院)頒定之一切規章規定(規章如有修改亦同),如有違反,甲方得逕依相關規章規定辦理。』而系爭拆帳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
『……如遇有請假時並應依缺勤比例扣減科內積分、年資積分,其減發標準依(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規則)辦理。』可知原告對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訂有請假規則,用以規範主治醫師,且原告修改相關規定,無庸通知主治醫師,亦無須經主治醫師參與、同意即生效力,可知主治醫師在組織上與人格上,皆從屬於原告,兩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③綜上,原告所屬主治醫師受有最低收入之保障、受原告監督,甚至原告得以積分評價分配醫師費等情,原告與其主治醫師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甚明。是以,原告以駐診拆帳為由,主張其與主治醫師間乃成立委任關係,而主治醫師乃自行執業者等云云,洵不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據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六、(三)(1)載明:「……(1)按私法契約內容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為任意約定,此為私法自治原則,而民法雖設有章節,就各種法律關係之定義及性質與彼此間之權益為規定,然並無強制私法關係之內容僅能成立或不得成立某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法律並無規定醫院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而不得成立委任關係,固屬可採。然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應如何定性?其法律關係為何?甚至當事人間之權益為何?茍有爭議,即應依契約內容及相關資料與事證為判斷,非單依外觀之契約名稱或當事人之主觀意見與主張為判斷。而健保法具強制性,其規定之投保類別即被保險人僅有6類,其第1類之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與民法債編『僱傭』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故於解讀上訴人與其所屬主治醫師間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投保類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與民法債編『僱傭』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故判定該規定之受僱者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是以上訴人所屬主治醫師究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或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亦非得由上訴人與其所屬主治醫師自行約定或變更。從而,本件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應依何種類別辦理健保,自應依契約內容及相關事證為判斷。又僱傭關係乃指受雇人聽從雇主之指揮,本身不負盈虧及任何成本,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支領雇主所支付之報酬;至自行執業人員則指自負營運成本及盈虧,接受他人委任而提供其專業為委任人服務者而言。彼等間最大差異在於(1)人格上之從屬性;(2)親自履行之必要性;(3)經濟上之從屬性;(4)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負責提供醫療場所、醫療設備、相關藥品、護理人員及其他醫療支援之人員及設備等,所屬主治醫師僅單純在上訴人提供之場所負責診療行為並依駐診拆帳方式按月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對於診療無關之相關業務則不予過問、不負盈虧亦無庸支付成本。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組織圖』及卷內各項管理規則等可知,長庚醫院係由『董事會』下設『決策委員會』再下設『各委員會』『行政中心』方式,訂頒相關人事管理規則、駐診協議書、主治醫師請假規則、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規則、主治醫師駐診任免規則、相關懲處規則等統籌管理旗下各區醫院,駐診拆帳辦法內尚有主治醫師收入最高限額及最低收入保障等事項,甚至對所屬主治醫師以受僱者地位辦理健保卻向主治醫師以自行執業人員之地位收取全額保險費之方式亦適用於旗下各區醫院,足見主治醫師除需親自提供其勞務(診療病人)外,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與上訴人間均具有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若謂主治醫師有獨立自主權而與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豈會發生主治醫師檢舉健保費用之收取不合法致生本件爭議之情事。綜上可知,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契約及補充約定等相關措施,無非係為滿足上訴人減少其應負擔之健保費,且所屬主治醫師得以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申報所得稅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為,無足為兩者間係委任關係之證明。原判決已依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簽訂之駐診協意書具體內容、主治醫師之收入計算明細、上訴人所屬長庚醫院集團均以本身為投保單位將所屬主治醫師以受僱人身分申報健保、嗣後變更將所屬主治醫師變更為自行執業者身分辦理健保遭駁回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執行其事實認定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關係,將上訴人所屬主治醫師之投保類別歸屬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身分』,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且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縱上訴人不認同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健保法係具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國家與被保險人間成立公法關係,說明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定其與所屬主治醫師間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與執業自由原則』之主張不可採,並非認定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而不得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主治醫師與國家間屬公法契約關係,推論其與所屬主治醫師間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民法之基本規定與原理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錯誤解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僅規定之違法,且對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私法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除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及第643號解釋保護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相悖,並有無視卷內客觀事證、恣意認定事實,顯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再審原告所屬主治醫師收入計算明細、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規則等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六)次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再審原告所屬之主治醫師,應以再審原告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再審原告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再審原告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再審原告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全額保險費,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如原處分所示之 李道真 等438位被保險人名單,計算再審原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126,188,136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原處分裁罰者,為再審原告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之違章行為,故在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自應以再審原告與其所屬主治醫師間,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所簽訂之任何書面契約、協議、或再審原告所訂之行政規章為準。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見原證60號);及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日增訂之「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及「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修訂「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見原證59號)等證物,均係原處分裁處時期(即96年7月至99年6月)之後所作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七)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