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瑤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2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瑤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瑤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林春元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綠園耕心集村」農舍旁之貨櫃屋前,因要求林春元給與其流浪狗1隻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藏有高跟鞋之塑膠袋捶打林春元之頭部及手臂,造成林春元受有額頭受傷出血、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 朱添財 見狀上前阻止,林春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瑤如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7頁)。
(二)告訴人林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9、32至33頁)。
(三)證人朱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40頁含背面)。
(四)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蒐證照片共6幀(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瑤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徒因索取流浪狗不成,即動手毆打年齡已逾6旬之告訴人,侵害對方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等犯罪後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態度尚可,復衡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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