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田雲忠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蔡如雅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整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然兩造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易言之,即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整續行審理。倘若兩造經合法通知,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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