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智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簽結併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1、41
77、5957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簽結併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1、4177、5957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且上述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110年2月19日簽呈影本、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量0.213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影本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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