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吳乃華 法定代理人 吳家文 相對人 吳庭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1,46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1,4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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