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49、17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91年11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94年1月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係乙○○住處),試按門鈴無人回應,即推由「阿明」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扁型螺絲起子1支,毀壞附連於該大門而非屬門扇一部份之門鎖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丙○○及「阿明」即開啟大門侵入前開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乙○○所有之金飾1批、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隨即逃離現場。㈡又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6樓(係甲○○住處),以同前方式,得知該址屋內無人,即推由「阿明」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將該址窗戶拆下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電腦螢幕1台、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手錶2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甲○○分別於94年1月
3日下午4時許、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現場採集可疑指紋後,經鑑驗比對發現均為丙○○所遺留之指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17276號、9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4041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丙○○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亦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丙○○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四)、刑法第56條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明文。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扁型、一字型螺絲,其強度既足堪被告持以破壞金屬製門鎖,及拆卸鋁門窗,顯見該等器物均屬質地堅硬而型尖之物無疑,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阿明」間,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漏未敘及被告本件犯行乃屬共同正犯,然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漏未敘及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與原起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反而恣意連續竊取他
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與「阿明」行竊所用未扣案之扁型螺絲、一字型螺
絲起子各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阿明」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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