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於前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即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判後,於95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9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於95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詎猶不知悛悔,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礦泉水混合後摻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30日22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淨重1.6公克)、分裝杓1支,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3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代碼編號分別為:H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A0433)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6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4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將海洛因撥入射筒時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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