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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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澄具保人張佳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佳鈴因被告蔡秉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被告,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新北地檢署101年10月2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2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