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前開犯行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月31日起,再延長羈押
2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自小無母親照顧,一切均由年達97歲之祖母撫養長大,相依為命,至今親人僅剩老祖母與尚由社會局帶為照顧之兒子,祖母年已老邁,乏人照顧生活起居,其萬分愧疚,欲返家照顧祖母及兒子等語,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代替而消滅,至被告認其祖母年邁、兒子年幼乏人照顧等節,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