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凱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3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8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本院裁定准就上開通知為公示送達後,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存字第608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8月9日96雄院隆民夏95執全字第5428號通知、96年度鳳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1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1月10日嘉院龍文字第097003003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