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號之裁決處分,均已合法送達生效,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民國98年1月16日針對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此並非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至98年2月17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可按,然本院經核其申訴與聲明異議時,均已逾附表編號1至9號裁決處分所定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本件裁決處分之字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送達生效日期及異議期間屆滿日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其異議權均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