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黃樹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樹山於95年8月1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約定至102年8月17日止,借款期限7年,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0.275%計息,計為年利率2.44%,嗣後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繳納至103年1月1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二)債務人黃樹山於100年10月27日因綜合消費放款無法一次清償故向聲請人簽妥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所定期限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17日止,改為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7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同意改為自100年8月17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