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22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8月10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14、1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