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4年11月5日送至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萬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雖於104年11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4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