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丁○○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戊○○於93年12月29日邀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5年,利率約定前48期依定儲利率加碼7.46%,第49期起依定儲利率加碼1.46%,每月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7%,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戊○○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戊○○繳款至98年9月29日,尚積欠本金為30,313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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