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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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美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蘇英志 、 李珈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針對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不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本件經原告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惟其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且起訴之原因事實也未具體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車牌號碼及被告蘇英志、李珈瑩為何因車禍欠原告158,563元及執行費1,268元等事實),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