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美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蘇英志李珈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針對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不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本件經原告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惟其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且起訴之原因事實也未具體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車牌號碼及被告蘇英志、李珈瑩為何因車禍欠原告158,563元及執行費1,268元等事實),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