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3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致豪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東義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中正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眼眶部撕裂傷3公分、面部雙手右膝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之安全帽、衣褲、眼鏡、鞋子、手機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人 劉致瑄 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7,272元、工作損失25,250元、物品損失16,800元(安全帽損失6,800元、手機維修費5,000元及衣褲、眼鏡、鞋子損失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74,922元。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對於其中5,66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單據重複,故有爭執。
⑵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及工作收入為何,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
⑶物品損失:原告並未證明其安全帽、衣褲、眼鏡、鞋子、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亦未證明前開物品價值為何,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證明其確實支出維修費,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更為嚴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⒊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有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為肇事原因,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肇事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0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84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內側快車道,而撞及夜間徒步穿越中正南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3,400元、看護費14,000元、工作損失5,55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122,951元。
⒊又反訴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6,066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如有醫師醫囑,且有收據,伊就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內側快車道,適被告即反訴原告夜間徒步,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即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夜間徒步,設有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原告即反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68061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37、79-95、99-109頁、本院卷第31、35-37、6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兩造因此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計有7,272元,並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門診費用劃撥存款單、門診批價單、洪外科醫院掛號費收據、藥品明細為證(調解卷第21-29、33、37-51頁),其中109年11月30日奇美醫院門診費用劃撥存款單所載金額560元、洪外科醫院109年11月1日藥品明細所載金額200元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扣除後單據總金額為7,536元,而原告僅請求7,272元,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25,250元,然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9頁),醫囑僅記載原告需門診多次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休養一定時間、無法工作等情,已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之必要,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收入損失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物品損失:
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5,000元、安全帽損失6,800元及衣褲、眼鏡、鞋子損失5,000元,並提出安全帽價格網頁截圖、手機維修費估價單為憑(調解卷第19、35頁)。惟查,上開安全帽價格網頁截圖僅能證明網路上該安全帽之商品資訊,並無法證明該安全帽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另上開手機維修費估價單日期僅填載110年,而無月份、日期,無法知悉實際送修日期為何,且依該估價單記載之年度,已距離事發當日至少相隔2個月,則原告手機之損害,是否系爭事故所致,確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上開物品損壞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劉致瑄所有,係101年6月出廠,劉致瑄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5,6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221-22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5,6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00元【計算式:25,600÷(3+1)=6,40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0年度所得為314,651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曾擔任工廠負責人,子女均已成年;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9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3,672元(計算式:7,272+6,400+100,000=113,672)。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同,故認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836元(計算式:113,672×50%=56,836)。
㈢反訴部分: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⒉查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
反訴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3,4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31、39-5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後,於同日23時16分離院,需休養與陪伴照護一星期,因考量反訴原告年紀大,車禍後身體機能會急遽下降,雖未達住院標準,但返家宜有專人照顧注意意識、有無嘔吐嗆咳、傷口照護、飲食喝水、如廁及床邊復健,以降低失能儘早恢復功能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31日(112)奇醫字第147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83頁),堪認反訴原告有專人看護一週之必要。而反訴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亦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是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要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一週,其擔任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豐汽車公司)、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豐汽車公司)、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憲豐遊覽車公司)等3間公司之顧問,每月月薪5萬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551元,並提出名片為憑(本院卷第101頁)。惟查,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年滿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上開名片所載之基豐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為反訴原告,且該公司已於109年12月6日停業,110年10月18日解散,憲豐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信憲 (即反訴原告之子),憲豐遊覽車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瓊瑩(即反訴原告之女),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7、133-216頁),且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瓊瑩所自承(本院卷第236頁),可知上開公司均為反訴原告家族所經營。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名片僅記載上開公司名稱及反訴原告姓名及聯絡資訊,並無職稱,實難單憑該名片即認反訴原告確有任職於上開公司並擔任顧問,且反訴原告復未提出有實際領取薪資之證明,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反訴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而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情形則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7,400元(計算式:3,400+14,000+100,000=117,400)。
⒊又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58,700元(計算式:117,400×50%=58,7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雖陳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