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告 葉羅金花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林稚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3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保戶 蔡宗永 於106年8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二等級;同表第3-12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殘廢等級為第十等級。另依「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付標準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内出血、頭皮及左踝骨撕裂傷、右側第四對顱神經損傷及右眼運動肌肉障礙致複視及眩暈、創傷後症候群及創傷後憂鬱症、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7、8肋骨骨折併血胸術後等傷害,且據醫師囑言所載:「目前仍有視力模糊、複視、眩暈、步態不穩、記憶力衰退、小便失禁等現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參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二等級,應給付167萬元,此部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給付在案。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後遺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斜視與複視、視神經萎縮;目前雙眼最佳視力僅有0.05,目前症狀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受害狀態除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2項、第二等級殘廢等級外,因系爭事故亦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後遺症,確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3-12項之障害項目、第十等級,爰依系爭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合併升一等級,是原告遭系爭事故之殘廢等級應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應為200萬元,扣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167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3萬元,原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33萬元,經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略以原告視力障害亦屬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之症狀云云而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差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殘廢標準表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暨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送件時,有詢問過顧問醫師,認為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2項、第二等級殘廢等級,視力障礙也是中樞神經病變之症狀,對於醫院回函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内出血、頭皮及左踝骨撕裂傷、右側第四對顱神經損傷及右眼運動肌肉障礙致複視及眩暈、創傷後症候群及創傷後憂鬱症、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7、8肋骨骨折併血胸術後等傷害,且據醫師囑言所載:「目前仍有視力模糊、複視、眩暈、步態不穩、記憶力衰退、小便失禁等現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更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後遺症,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外傷性斜視與複視、視神經萎縮;目前雙眼最佳視力僅有0.05,目前症狀固定;被告已經依殘廢等級為第二等級給付原告167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眼外傷性斜視與複視、視神經萎縮;目前雙眼最佳視力僅有0.05之障害,依殘廢標準表第3-12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殘廢等級為第十等級。依系爭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及同條第3項第1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付標準給與之。」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200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67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差額33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辭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左眼外傷性斜視與複視、視神經萎縮;目前雙眼最佳視力僅有0.05之障害,係如被告所辯:是中樞神經系統神經病變之症狀,抑或如原告主張:屬於視神經受損所造成之視力障害。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問題,據覆:應該「中樞神經系統所影響之視力障害」及「視神經受損所造成之視力障害」二者均有影響,有該院覆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符合殘廢標準表第3-12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十等級,依上揭系爭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