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443號聲請人立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訴訟代理人 蔡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詳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71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前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而該行位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為「宜蘭縣宜蘭市」,且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1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但育緗┌────────────────────────────────────────────────────┐│支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44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鴻文名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立勝光電科技股份有│109年12月31日│9,850元│LB0000000│││1│││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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