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誠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2月中旬,加入由少年黃○霖(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記李」)、 王姵綺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屌兒啷噹」)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霖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王姵綺則在旁擔任把風之角色,甲○○則擔任向黃○霖、王姵綺收取渠等向被害人面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甲○○、「屌兒啷噹」、黃○霖、王姵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趙淑德 、乙○○,於附表「告訴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交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由少年黃○霖、王姵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趙淑德、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後由甲○○依「屌兒啷噹」或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向少年黃○霖、王姵綺收取領得款項後,再至「屌兒啷噹」指定地點之廁所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每次收水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趙淑德、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淑德、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少連偵132卷【下稱少連偵132卷】第9-14頁,臺北地檢109少連偵99卷【下稱少連偵99卷】第7-13頁、第165-167頁,本院109審訴843卷【下稱本院審訴843卷】第62頁、第186頁、第205頁、第2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淑德、乙○○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132卷第33-36頁、第37-39頁,少連偵99卷第55-59頁、第61-63頁、第65-71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霖、王姵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少連偵99卷第15-29頁、第31-33頁、第41-53頁,少連偵132卷第15-21頁、第23-34頁、第25-31頁),復有證人黃○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99卷第35-39頁)、證人黃○霖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少連偵99卷第10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99卷第73-8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查詢期間:108年12月11日)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少連偵99卷第121頁、第171頁)、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見少連偵99卷第93-105頁)、Letstal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99卷第111-1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32卷第41-45頁)、被告係Letstalk暱稱「柯基」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少連偵132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大陸朋友 陳言南 加入詐欺集團,他一開始叫我找別人一起做,叫我找的那個人去拿東西,我再拿給別人,他沒有跟我說要拿什麼,我做第一次大概知道是錢;陳言南把伊拉入通訊軟體群組後就退組,群組內有「屌兒啷噹」、「記李」即黃○霖,「屌兒啷噹」會在群組內指示伊去拿東西,伊自己在群組內跟黃○霖約地方拿東西,之後「屌兒啷噹」會叫伊到特定地點廁所,透過廁所隔板將東西拿給來的人,同時會交報酬透過隔板給伊,伊沒有見過「屌兒啷噹」;上面交代不能打開包裹,不然少錢會怪到伊頭上;報酬是1次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99卷第166-167頁,本院審訴卷第209-21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於詐欺分工之角色為向黃○霖收取贓款之收水,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黃○霖、王姵綺、真實年籍不詳「屌兒啷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詐欺共犯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趙淑德、乙○○,使其等將款項交付予車手黃○霖、王姵綺,並由被告向領款車手取贓後,攜至指定地點廁所內透過隔板交給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2罪)。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審訴843卷第62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黃○霖、王姵綺、Letstalk暱稱「屌兒啷噹」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各次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水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年齡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故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霖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為成年人,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業分別以20萬元、12萬元與告訴人趙淑德、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頭期賠償各1萬元與告訴人趙淑德、乙○○,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843卷第229頁、第23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2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843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拿東西會有報酬,金額不一定,每次我都拿5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843卷第209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
5,000元*2次=10,000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趙淑德、乙○○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頭期各返還1萬元,已超過其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應大陸地區友人陳言南之邀,加入Letstalk暱稱「屌兒啷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後,於108年10月15日、22日、23日已分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拿取車手 陳晉 所交付之贓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審訴843卷第27-32頁、第223-2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案件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108年12月2日,本案顯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以免重覆評價,本應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收款車手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之人宣告刑備註1趙淑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2月2日9時45分許,佯裝係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楊國華 科長電聯趙淑德,謊稱有自稱為 趙淑娟 之人以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由請領趙淑德全戶戶籍謄本2份云云,假意要幫趙淑德通知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大隊 陳瑞鴻 警官,並佯稱趙淑德涉及刑案,須繳交80萬元才能洗脫罪嫌云云,致趙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之溫州停車場將80萬元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黃○霖、王姵綺。108年12月2日14時52分許、80萬元黃○霖王姵綺車手黃○霖、王姵綺收取贓款80萬元後,於108年12月2日15時25分至53分許,攜至捷運科技大樓站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男廁交給甲○○。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於108年12月3日8時50分許,由假扮成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趙淑德,再以相同之手法要求趙淑德繳交46萬元云云,致趙淑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之溫州停車場將46萬元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黃○霖、王姵綺。108年12月3日11時42分許、46萬元黃○霖王姵綺車手黃○霖、王姵綺收取贓款46萬元後,於108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摩斯漢堡店地下室男廁交給甲○○。甲○○2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2月10日14時21分致電予乙○○,佯稱其係健保局人員,因乙○○健保卡遭人盜用,應立即線上撥打110報案云云,嗣有自稱110報案中心人員致電予乙○○,佯稱要其提供資料及帳戶比對身分,復稱其帳戶被用以作為販毒集團交易、洗錢用,其並因而遭通緝中,須其配合檢察官調查,復稱該案件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之後又有自稱檢察官之人致電予乙○○,佯稱辦案須有新事證,故須乙○○去提款34萬元後,會有人到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00巷內收取該筆款項作為證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0日某時許交付34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8年12月10日某時許、34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34萬元後,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於108年12月11日致電予乙○○,佯稱乙○○隱匿資金,須再交付36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如數提領36萬元後,於同日16時20分由車手黃○霖、王姵綺到上開指定地點向乙○○收取。108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36萬元黃○霖王姵綺車手黃○霖、王姵綺向乙○○收取36萬元後,於108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內麥當勞旁廁所內,將之交付依「吊兒啷噹」指示前來之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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