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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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宸選任辯護人蔡仲威律師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賴志宸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 郭惠平 (綽號「 小郭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由郭惠平招攬有匯兌需要之客戶及議定匯率,由賴志宸提供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永吉分行帳戶)作為匯兌款項收付帳戶。若客戶需將新臺幣匯兌人民幣,即由郭惠平通知賴志宸,由賴志宸以中信永吉分行帳戶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新臺幣,再由郭惠平於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若客戶需將人民幣匯兌新臺幣,則由郭惠平於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再通知賴志宸在臺灣地區以現金匯款或中信永吉分行帳戶轉帳方式,兌換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帳戶。賴志宸及小郭自民國104年1月5日至同年4月7日止,以上開方式,為 李連振 等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從臺灣地區匯出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51萬4,738元,從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之金額總計1,570萬2,000元(詳如附表一),合計經手匯兌金額達2,721萬6,73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被告賴志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424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 陳双華 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易文中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江建興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劉祥霖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王峰哲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證人王姵文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楊智荃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張逢時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鄭宇翔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陳寶如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李伯霖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中信永吉分行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7日對帳單(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104年1月13日金額160萬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北檢偵字卷第51頁)、104年2月6日金額200萬元華南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北檢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104年4月7日金額29萬7,700元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北檢偵字卷第59頁)、 林藝寧郭慶文 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北檢偵字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華南銀行客戶 徐烽順 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入出境查詢資料(北檢偵字卷第349頁至第356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0月18日一斗六字第00137號函暨易文中104年1月13日交易憑證影本(北檢偵字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廈門國誼投資有限公司暨銀銳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北檢偵字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廈門國誼投資有限公司暨銀銳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北檢偵字卷第265頁)、郭惠平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檢偵字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83頁至第40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又於107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19日施行。惟上開修正並不及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以上,並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應無行為後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惠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郭惠平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共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第1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因詐欺案件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倘若被告已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本院亦查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財產犯罪前科,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本應使之入監服刑,以儆效尤。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並於犯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建請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北檢偵字第42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形,可認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帳戶進出之匯兌金額固有2,721萬6,738元,然此係
屬本案犯罪規模,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保該等匯兌金額,亦不能認定被告個人對於該等匯兌金額具有處分權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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