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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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壹點捌玖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邱毓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8981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毓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899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被告於110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他字第3029號執行卷〈未編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卷第47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卷第59至6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白色結晶3包(淨重共1.898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卷第29至31頁、第34頁正反面、第6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3只,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該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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