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袋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參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依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3包(淨重24.1418公克、驗餘量
22.7515公克〔聲請書誤載23.8793公克,應予更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751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