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興邦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興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號、99年度易字第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假釋,至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至 林榮造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整修中,無人駐守,僅設有警報裝置),踰越該廠房守衛室之窗戶(窗戶玻璃已損壞),進入該廠房,利用老虎鉗剪斷電線欲竊取之際,因不慎誤觸警報裝置,經警方到場發覺予以逮捕,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榮造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白興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白興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興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榮造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林榮造上址廠房守衛室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本件被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踰越該廠房守衛室之窗戶,進入該廠房竊盜未得手,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第2款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號、99年度易字第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至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攜帶具行兇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踰越被害人上址廠房守衛室之窗戶,進入該廠房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顯不知悔改,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進入被害人上址廠房係為竊取電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